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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用一篇网络报道,无效掉了亿元诉讼案中的涉案专利

1999 0 作者:发思特 2017-08-08 15:52
摘要: 04月21日媒体报道称,咪哒mini K正式起诉友唱等侵权、抄袭其外观,并对包括友唱的投资方友宝在线等在内的三家公司共同索赔1.6亿元。 艾美科技方面

04月21日媒体报道称,咪哒mini K正式起诉友唱等侵权、抄袭其外观,并对包括友唱的投资方友宝在线等在内的三家公司共同索赔1.6亿元。



艾美科技方面表示,友宝在线等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冒然抄袭仿造、生产、销售艾美科技旗下产品咪哒mini K小型练歌录音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产品专利权益。艾美科技法定代表人张辉正式就友宝在线等三家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友宝在线及相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及侵权的产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亿元。



艾美科技张辉曾于2015年5月25日就一件名为“练歌录音房(斜角)”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60717.8(以下简称“717号专利”),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并凭借此专利,艾美开创了“咪哒mini K”小型练歌录音房品牌。



艾美方面表示,经取证发现,模仿717号专利之外观设计的练歌录音房友唱M-bar,在外观设计上与咪哒mini K高度近似,其技术要点落入了咪哒717号专利之保护范围。未经授权许可,广州市名宸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友唱M-bar”练歌录音房的行为,以及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出售和租赁“友唱M-bar”练歌录音房的行为,均构成了侵犯717号专利之专利权。此外,友宝在线为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友唱M-Bar”由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运营,二者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犯717号专利之专利权的行为。



近日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咪哒miniK”发起的亿元专利侵权诉讼恐怕要经历波折了。


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公布第32945号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宣告张辉持有的第201530160717.8号“练歌录音房(斜角)”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而该该件专利恰恰为亿元索赔案的涉案专利。笔者还发现专利无效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涉案外观设计早在申请日之前,既已被网络报道公开。也就是说无效宣告请求人仅用一篇网络报道,便无效掉了涉案专利。


附:无效决定书



决定要点:


任何人登陆微信平台均可通过搜索的方式找到、进入任意微信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 公众号发布的消息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修改、编辑。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对比设计未公开使用时不容 易看到的部位或某些局部细微的设计,二者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 具有明显区别。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60717.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练歌录音房(斜角)”,其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张辉。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件编号6W108596)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7年0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44号公证书复印件,包含对“百度知道”、“动漫游戏联盟网”的相关网页的屏幕截图证据保全。


第一请求人认为:

(1)根据涉案专利左视图左下角及右视图右下角的半圆形,该部分两侧通透,可以判断该结构内部中空,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该部分内部应存在功率放大器及控制主机,与左右视图显示的中空冲突,不能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2)证据1.1屏幕截图第5页的产品图片、第9页的产品图片发布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涉案专利已经被证据1.1屏幕截图第5页的产品图片或第9页的产品图片所公开,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麦克风、显示屏、凳子、窗帘、地板、房子等均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涉案专利与证据1.1屏幕截图第9页图片中的产品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左下部多一竖排小点,为了更好散热,属于惯常设计,且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根据涉案专利左视图左下角及右视图右下角的半圆形,该部分两侧通透,可以判断该结构内部中空,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该部分内部应存在功率放大器及控制主机,与左右视图显示的中空冲突,相互矛盾。左视图左下角、右视图右下角有对称的相同结构,主视图相应部分并没有凸起和凹陷,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确定该部分是否为形状设计。


因此,涉案专利提交的图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4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8596),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6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7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涉案专利适于工业应用,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2)证据1.1中网页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网页中相关答复时间和产品图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请求人仅根据视图显示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有冲突就得出涉案专利的视图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是荒谬的,两者无因果关系,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5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17年0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2: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60号公证书复印件,包含对“动漫游戏联盟网”的相关网页的屏幕截图证据保全。


第一请求人主张证据1.2用于完善证据1.1中“动漫游戏联盟网”网页的法定形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6月01日将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案件编号6W108685)


针对涉案专利,广州市名宸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7年0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号为P2002-42419A的日本专利文献打印件及两篇日本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2: —篇美国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3: —篇美国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4: —篇日本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5: —篇英国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6:微商圈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证据2.7:专利号为20073033350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8:专利号为20133029065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9:公告号为US 201^350418 A1的美国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2.10:国际公告号为WO 201於84590 A2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PCT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2.11: —篇韩国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12:乘风行网站的新闻页面打印件;

证据2.13: —篇韩国网络报道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14:专利号为20143027028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

(1)证据2.1是一篇日本专利文献,网络报道公开了该专利文献中的产品实物图,涉案专利与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形轮廓几乎完全相同、内部双屏点唱系统实质相同,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为斜角长方体外框(设计特征1)和双屏点唱系统外观(设计特征2)。证据2.2至2.6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1,证据2.7至2.14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2,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启示将证据2.2至2.6中斜角长方体的外形轮廓设计结合证据2.7至2.14的双屏系统设计,从而得出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2至2.6分别和证据2.7至2.1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3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8685),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5月03日收到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经查询EMS邮路信息,其寄出日为2017年05月02日,在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内(2017年04月29至05月01日是法定假期)。补充的证据(编号续前)如下:


证据2.15: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09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所附光盘副本;

证据2.16: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21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所附光盘副本;

证据2.17: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18: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24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19:一篇由微信公众号“游艺风”发布的网络报道打印件;

证据2.20: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1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1:专利号为20103027743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2:专利号为20113021796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3:专利号为20143027028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4:申请号为000941786-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及部分著录项目译文;

证据2.25:专利号为20143001110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6:专利号为20113046857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7:申请号为2006502149的俄罗斯专利文献打印件及部分著录项目译文;

证据2.28:专利号为20133035058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9:专利号为20103066429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30:专利号为20133051247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31:专利号为20123042189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32:专利号为20113045840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33:专利号为20103061820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34:证据2.1中的日本专利文献中文译文复印件;

证据2.35: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86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包含对证据2.1中的两篇日本相关报道的网页证据保全。


第二请求人补充认为:

(1)证据2.15、2.16中的安装视频内容相同,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5或证据2.1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2.17中的练歌录音房图片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2.18中的一张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全部设计特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存在区别,也仅是局部细微的区别,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2.19报道中的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9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证据2.20中的练歌录音房图片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2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存在区别,也仅是局部细微的区别,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2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6)证据2.2至2.6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1,即长方体斜角外形轮廓,证据2.21至2.33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2,即双屏点唱系统,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2至2.6分别和证据2.21至2.3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6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7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2.1未见原件,也未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未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且证据2.1图片采用正面视角,不能确定其外观整体形状,不能得出二者外部形状相同的结论,内部也迥然不同,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证据2.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证据2.1、2.3、2.4、2.5、2.9、2.10、2.11、2.13未见原件,也未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未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证据2.5、2.6、2.8、2.9、2.10、2.12、2.13、2.14中公开的设备与涉案专利用途不相同也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不能进行比较。请求人提出的组合主张,不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牵强进行组合,部分之间无法契合。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5月17日将第二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三)无效宣告请求三(案件编号6W108744)


针对涉案专利,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7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3.1至证据3.14,分别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14 —一对应,第三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也与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陈述的意见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4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8744),并将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6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7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二”中专利权人同日提交的意见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5月15日收到了第三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经查询EMS邮路信息,其寄出日为2017年05月11日,在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内。补充的证据(编号续前)为证据3.15至证据3.37,其中证据3.15至证据3.35分别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5至证据2.35 —一对应,其他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3.36:专利号为20153016074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37:专利号为20153016065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第三请求人补充认为:

(1)证据3.15、3.16中视频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存在区别,也仅是局部细微的区别,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15或证据3.1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2)证据3.17至3.20分别公开了的练歌录音房图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存在区别,也仅是局部细微的区别,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17至3.2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证据3.2至3.6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1,即长方体斜角外形轮廓,证据3.21至3.33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2,即双屏点唱系统,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2至3.6分别和证据3.21至3.3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3.36、3.37是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5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请求人,于2017年05月23曰将第三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合议组将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1和证据1.2的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均与复印件一致,且形式规范,无明显瑕疵。


(2)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2.1、2.18、2.20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1中的日本专利文献和两篇日本网络报道均单独对比;证据2.15、2.16、2.17、2.19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6分别与证据2.7、2.8、2.12、2.14、2.21至2.33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34、2.35为证据2.1的公证书和中文译文;放弃其他证据。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15至2.18、证据2.20、证据2.35的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均与复印件一致,且形式规范,无明显瑕疵。


(3)第三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第9条第1款,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3.1、3.15至3.20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1中的日本专利文献和两篇日本网络报道均单独对比;证据3.6分别与证据3.7、3.8、3.12、3.14、3.21至3.33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36、3.37单独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34、3.35为证据3.1的公证书和中文译文;放弃其他证据。第三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15至3.18、证据3.20、证据3.35的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形式规范,无明显瑕疵。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条第4款,第一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5)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明确证据2.1至2.35与证据3.1至3.35相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明确证据1.1包含的两个网络证据和证据2.17、2.18以及证据3.17、3.18相同。


(6) 各请求人分别结合证据对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9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关于证据2.19和3.19,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手机打开“游艺风”的公众号,查看历史消息,搜索“华亿”,找到证据所在页面,内容与证据2.19和3.19—致,显示时间为2015年03月21日。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主张使用显示完整的一幅图片与涉案专利对比,并强调“游艺风”是娱乐公众号,从2015年开始每天发布3至4条游戏、电玩的资讯,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第三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 19是一篇由微信公众号“游艺风”于2015年03月21日发布的题为《克强经济:互联网+电玩【华亿新品发布序】》的网络报道。在口头审理当庭,使用合议组的手机登陆微信软件,搜索“游艺风”公众号并关注,进入该公众号,查看历史消息,搜索“华亿”,得到相关文章《克强经济:互联网+电玩【华亿新品发布序】》,与证据3.19内容一致。第三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19第4页公开的一幅新生代音乐娱乐机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对比,以文章的发布日期2015年03月21日作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根据口头审理当庭的核实情况,可以确定证据3. 19中公开的新生代音乐娱乐机产品的图片来自“游艺风”微信公众号,具体是出自“游艺风”于2015年03月21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应用程序,包括公众平台、朋友圈、消息推送等功能。对于微信公众号,任何人只要登陆微信平台,通过搜索公众号名称的方式均可关注进入该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对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消息,发布即公开,且只能删除,任何人均不能编辑和修改。因此,合议组可以确认“游艺风”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03月21日发布了一篇名称为“《克强经济:互联网+电玩【华亿新品发布序】》”的文章,发布时间即为其公开时间。鉴于该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3.19第4页中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练歌录音房(斜角),证据3.19也公开了一种新生代音乐娱乐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长方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2,从俯视图观察整个产品正面呈形,左边1/5和右边1/5为斜切面,涉案专利顶部1/6为顶棚,顶棚顶部有一些凸出的结构和部件,顶棚正面和左右侧面分别有“咪哒miniK”的文字及近似音符的图案,斜切面上有微凸的正方形,内有“⑧”图案,涉案专利底部为较薄的底板,顶棚和底板间面与面的衔接处均为框架结构,除了背板,框架间均为透明玻璃,玻璃顶部和底部均有大量小圆点图案,正面中间为玻璃门,其左部装有“]”形把手,涉案专利背面有一些孔、洞结构。玻璃房内,顶棚靠近背板的一侧装有三个斜向圆柱形筒灯,靠近正面和左右侧面的位置各装有三个竖向的筒灯,背板顶部为长方形坡面,其中间为“咪哒miniK”的文字及近似音符的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些卡通图案,坡面下方左边1/5和右边1/5分别有竖条形的结构,其顶部各有一挂钩,挂有一 “C”形耳机,坡面下方中间为娱乐主机,从侧面看主机上部较薄,为屏幕,主机中部逐渐由薄变厚,正面为斜面,斜面中间有一屏幕,屏幕左右两边各有一麦克风,主机下部较厚,其顶部有一半突出的操控台,操控台上有三个圆形大旋钮及其他操控件,操控台下方有一长方形机箱门,机箱门下方亦有一长方形散热区域,主机左右两边各有一小桌板,桌板下有竖直的支撑杆,玻璃房内还有两把相同的高脚椅,椅子均有四条椅腿,椅背呈长方形,通过三根连接杆与椅座相连,玻璃房左右侧面设有窗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 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长方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2,左边1/5和右边1/5为斜切面,整个正面呈形,对比设计顶部1/6为顶棚,顶棚正面和左侧面分别有“咪哒miniK”的文字及近似音符的图案,斜切面上有微凸的正方形,内有“⑧”图案,对比设计底部为较薄的底板,顶棚和底板间面与面的衔接处均为框架结构,除了背板,框架间均为透明玻璃,玻璃顶部和底部均有大量小圆点图案,正面中间为玻璃门,其左部装有“]”形把手,门中间有近似音符的图案和“咪哒miniK”等文字图案设计。玻璃房内,顶棚靠近背板的一侧装有三个斜向圆柱形筒灯,靠近正面和左右侧面的位置各装有三个竖向的筒灯,背板顶部为长方形坡面,其中间为“咪哒miniK”的文字及近似音符的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些卡通图案,坡面下方左边1/5和右边1/5分别有竖条形的结构,其顶部各有一挂钩,挂有一 “C”形耳机,坡面下方中间为娱乐主机,从侧面看主机上部较薄,为屏幕,主机中部逐渐由薄变厚,正面为斜面,斜面中间有一屏幕,屏幕左右两边各有一麦克风,主机下部较厚,其顶部有一半突出的操控台,操控台上有圆形大旋钮,操控台下方有一长方形机箱门,机箱门下方亦有一长方形散热区域,主机左右两边各有一小桌板,桌板下有竖直的支撑杆,玻璃房内还有两把相同的高脚椅,椅子均有四条椅腿,椅背呈长方形,通过三根连接杆与椅座相连,玻璃房左右侧面设有窗帘。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组成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及位置关系、比例等均相同,顶棚正面及左侧面的图案、背板顶部斜面上的图案、玻璃顶端和底端的图案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玻璃门中间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玻璃门中间无图案,对比设计玻璃门中间有图案;

②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顶面和背面的设计,公开了顶棚右侧面的图案,对比设计仅有一幅图,视角所限,其产品顶面和背面均未公开,顶棚右侧面的图案设计也未公开,而且对比设计操控台的右部因被椅背遮挡未公开,此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因视角或遮挡未公开的细节。


合议组认为:练歌录音房类产品,玻璃房多整体呈长方体,但局部形状的设计处理多种多样,顶棚的设计受限较少,也可以有较大的设计变化,而且玻璃房内的装潢设计可以呈现不同的风格,内部的主机、椅子、桌板等的形状也可以有所改变。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组成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及位置关系、比例等均相同,主要图案设计也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不同点①,仅是局部细微变化,而且是在对比设计基础上去掉了图案,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②中对比设计未公开的顶面、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顶棚右侧面的图案及操控台右部的操控件相对于整个产品的设计体系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所以未公开的这些部位的设计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6071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主审员:吕晓

参审员:马燕


专利复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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