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次无效的“自拍杆”获得「中国专利金奖」
发布时间:2018-12-29 10:12

近日,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第18次无效决定书:继续维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这个从2016年到2018年遭到疯狂车轮战无效“自拍杆”涉案专利今年也荣获了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属实实至名归啊

涉案专利


据报道,自2015年开始,源德盛与安盾网合作,启动了在全国范围内的维权行动,借助安盾旗下遍布全国的知识产权律师,起诉对象包括大型商场、超市、电子产品专卖店及个体工商户等展开了大规模的维权行动。截至目前,已立案的维权案件达4000余件,在已结案的1386件案件中源德盛无一败诉。光这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为源德盛创造数亿元的收入。


附第18次无效决定书:



决定要点:


如果对比文件均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具有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一、案情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针对该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4月19日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请求人于2018年07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7、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7、10-13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9限定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70053680A1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US20130233986A1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3:CN201298135Y;
对比文件4:CN204131587U。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一体式转动”表述不清,并且无法合理预测能够实现“一体式转动”的所有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 年 10月 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8年 11月 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4月19日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第28758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第二,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日2018年07月24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逾期增加理由的,合议组不予考虑;第三,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没有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对于权利要求8、9没有说明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第四,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在第28758号决定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即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于该无效理由不予审理;第五,综上所述,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的范围是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合议组示明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宣布本案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维持权利要求2-13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13。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为公开在先的专利申请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可以用于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审理范围


3.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请求人于2018年07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9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增加了无效理由,由于其超出了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合议组对于2018年09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不予考虑。


3.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


在本案中,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仅列举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公开的部分内容,没有结合上述证据对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方案进行比较分析,即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请求书仅陈述了权利要求8中的电源开关和权利要求9中的USB接口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没有指出权利要求8、9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也没有指明所依据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8、9的无效理由亦不予考虑。


3.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专利做出的第28758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做出了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理的范围是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4.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小型相机手举自拍杆,并具体披露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1段,图1-6):如图1、图2、图3、图4、图5、图6所示,本实用新型主要由卡装云台(相当于夹持装置)和伸缩杆,握把及快门线等构成。卡装云台主件13后方设有用于套装卡钩6的卡钩腔12,卡钩腔12内设有卡钩6和锁定卡钩6的卡构锁定压快11和卡钩锁定旋钮10。卡装云台主件13的上方设有卡钩锁紧扳手9通过拨动卡钩锁紧扳手9后,卡钩锁紧扳手齿8和卡钩齿条7来带动卡钩6锁紧相机31(上述卡钩6、卡钩齿条7、卡钩锁紧扳手齿8、卡钩锁紧扳手9等组成的锁紧相机的机构相当于可拉伸夹紧机构)。卡钩6除在钩杆的一侧设有卡钩齿条7外,在弯钩段还套有橡胶软套5。卡装云台主件13的中部设有用于卡装相机31的槽型软垫托3及槽型软垫托内垫有使相机可卡紧的软垫4。槽型软垫托3的下方设有用于连接快门线的快门线接口1(软托垫3和软垫4的组合相当于载物台)。卡装云台主件前方设有供自拍的构图镜2。卡装云台主件13的下头部设有用于连接V型接头15的接口。V型连接头15套入到卡装云台主件13的下头部接口处,在通过螺丝30和锁紧旋钮14锁紧连接。V型接头15的V型口端与连接头17同样用螺丝30和锁紧旋钮14锁紧。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


上述区别特征整体限定了,载物台的缺口和折弯部的位置相对,二者形成容纳折叠后的伸缩杆的空间。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的收纳自拍杆,方便携带。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夹持手机、平板电脑和相机的装置,其公开的是与手机等便携式电子设备一起使用的固定部件的实施例,其仅公开了上夹和下夹上有缺口(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8),并未公开通过在载物台上设置缺口,在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的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结构,实现了更节省空间的收纳自拍杆,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 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 | 公众号IPRle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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