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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侵犯商标权 太太口服液获赔两百万元

502 0 作者:发思特 2019-11-22 13:36
摘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近两年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查越发重视,判赔数额也公布了恶意侵权最高500万的数额,但仍有为数不少的人妄图钻法律空子,期待侥幸躲过。



近来,“太太口服液”认为太太牌“秀秀茶”和“樱花五行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院索赔。目前,该案有了最终判决结果。经广州市海珠区法院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太太牌“秀秀茶”和“樱花五行茶”终审被判侵权,其所属公司要赔偿200万元给“太太口服液”所在的原告方

原告健康元公司和太太药业共同起诉称,两原告共同享有第35209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诉争权利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在内的商品,该类商品属于保健品。两原告一直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太太口服液”等产品,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开古公司私自将“太太”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秀秀茶”和“樱花五行茶”两款保健品商品上,并进行误导性宣传,足以使社会公众和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方诉请法院判令开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表示,太太健康品(香港)国际集团享有第8144227号“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被告使用的是此商标,且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合规合法。原告的产品为太太口服液,为非医用营养液,被告的产品为茶及茶叶代用品,两者之间不是相同的产品也不是类似产品,不构成侵权。另外,被告及关联企业在原告之前使用太太商标,并己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有自己的消费群体,不会与原告的品牌发生混淆。因而,其是正常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那么,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


法院查明,被告获得授权的8144227号“太太”注册商标已于2018年6月19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太太健康品(香港)国际集团就此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太太秀秀茶”“太太樱花五行茶”的原料均有中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属“减肥茶、药茶、药用草药茶”类商品,与诉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均为保健食品,二者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诉争权利商标在文字、字体、文字排列相同,字型、文字背景图高度相似。上述的近似致使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并区分这些差异,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诉争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宣判后,开古公司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谓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商标法》释义中,对类似商品是这样表述的,即“类似商品”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商品由于用途、功能、原料、销售场所以及整机与零部件关系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出处,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个企业生产的商品。


所以,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提醒您:如果当您的商品与具有商标权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产品一致时,请避免用相同或相近的名称,避免“引火上身”,导致被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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