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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主体资格丧失,则商标丧失商标功能,不再成为在先权利障碍

362 0 作者:发思特 2022-12-30 10:48
摘要: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商标是由使用商标的主体、商标使用的对象以及商标标志共同组成,这三个因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一基本功能。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东莞市大岭山超全化工厂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因此,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5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丰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英克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秋菊,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4849305号“印立佳INKINKTRONI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东莞市大岭山超全化工厂已于2007年8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该商标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作为评判第18101968号“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在此基础上,对诉争商标与第11246670号“天水丽华INKINKSK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993264号“TIN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6464号《关于第18101968号“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在被诉决定作出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使用在“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肇庆英克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英克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英克斯公司。

2.申请号:18101968。

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0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4-0205):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喷墨打印机墨盒。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东莞市大岭山超全化工厂。

2.注册号:4849305。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09年5月6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8月7日。

6.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6日。

8.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2025):油漆;铝涂料;银涂料;清漆;涂层(油漆);刷墙用白浆(白垩灰浆);天那水;防水粉(涂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珠海天水丽华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246670。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2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9月20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2月21日。

6.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8.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2;0204;0207):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已填充);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染料;颜料;天然树脂。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山东砂帝斯制釉有限公司。

2.注册号:9993264。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11月20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2月21日。

6.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8.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2;0204):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雕刻油墨;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已填充);喷墨打印机墨盒;着色剂;颜料;陶瓷制品上的亮金。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6464号《关于第18101968号“INKsInk&SpecialCoat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7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六、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英克斯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企业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东莞市大岭山超全化工厂已于2007年8月7日被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商标是由使用商标的主体、商标使用的对象以及商标标志共同组成,这三个因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一基本功能。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东莞市大岭山超全化工厂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因此,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构成、整体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印刷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制革用墨、喷墨打印机墨盒”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诉争商标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天那水、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亦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予评述,存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有不当,但其关于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依法仍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肇庆英克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陶钧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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