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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二)

159 0 作者: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8 15:47
摘要: 连云

连云港市

案例十一: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珠宝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38月,连云港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对某珠宝经营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店门头标牌上标注有“老字号张永前 龍鳯祥珠宝”字样,店门口铭牌上标注有“龙凤图案中间镶嵌钻石图形,龍凤祥珠宝”字样,店内墙壁上也标注有多处“龙凤图案中间镶嵌钻石图形,龙凤祥珠宝”字样的宣传图样,店内柜台内所陈列的珠宝首饰上也均系着标注有“龍鳯祥珠宝”字样的商品铭牌,印刷并使用标注“龍凤祥珠宝専賣”字样的收款票据。经查明,香港龍鳯祥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12年,为香港知名的珠宝商,龍鳯祥系其公司旗下的珠宝品牌。“老凤祥”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及商品铭牌上多处使用的“龍鳯祥珠宝”与香港龙凤祥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

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及商品铭牌上多处使用“龍鳯祥珠宝”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当事人所销售的“龍鳯祥珠宝”与香港龙凤祥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有某种关联或误认为是上述两公司的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关系商品的质量保证和企业信誉。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骗,同时对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该案件的查处有力震慑了侵权违法行为,提高了经营者对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辨识能力和意识,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十二:上海某电影制片厂诉某食品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8月,案外人速某创作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201112月,以“Q版孙悟空”形象制作的电影《大闹天宫3D》取得公映许可证,该影片获得了“中国动画电影优胜奖”等诸多奖项。201312月和201610月,上海某电影制片厂和速某等签订协议,约定速某创作的“Q版孙悟空”,以及在此基础上修改和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所有。201611月,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其与上海某电影制片厂共同投资出品了《大闹天宫3D》动画电影,电影中的“Q版孙悟空”卡通形象由速某创作,知识产权归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所有。20211月,上海某电影制片厂在某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中购买了六件商品。上海某电影制片厂认为其中五件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形象与其权利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要求判令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某食品公司认为其所售商品上使用的形象与原告的权利作品形象不同,并举证证明其于20204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某食品公司产品包装标识”,于20208月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着电影《大闹天宫》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全国各地公开上映,“孙悟空”的动画形象早已深入人心,其主要由猴子形象、头顶金箍、京剧脸谱式的面部、手持金箍棒、身着虎皮裙等元素构成。上海某电影制片厂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在利用上述公共元素的基础上,就其作品的形象设计和表达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其独创性并不显著;某食品公司的被控侵权形象也是在利用相关公共元素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不可避免的与上海某电影制片厂的美术作品“Q版孙悟空”形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并不构成对其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某电影制片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西游记》是我国古典文学中的瑰宝,连云港地区利用《西游记》人物特别是“孙悟空”形象形成了丰富的文化资源。1961年版《大闹天宫》动画电影中“孙悟空”作品保护期限已过,进入了公共领域,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使用该作品。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了著作权纠纷侵权与否的审理思路,即在著作权纠纷侵权成立与否的判断中,除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审查之外,还要进一步审查公有领域、有限表达和必要场景等抗辩事由,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避免不当扩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边界,对类案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本案的裁判也为利用他人作品或公共元素进行再创作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发掘《西游记》等传统文化资源繁荣文化创作、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商丘市

案例十三:商丘永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烟酒副食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4111日,商丘永城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称某烟酒副食批发部涉嫌销售侵犯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习酒窖藏1988。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发部内有涉嫌商标侵权的酒品正在销售,共计6个品牌分别是: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习酒、海之蓝、天之蓝。上述6种白酒共计16箱,合计货值金额37208.33元,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购货发票以及供货商。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无异议。

经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构成销售侵犯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习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对其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习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共计16箱;2、罚款17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白酒商标侵权案件,同一当事人销售的多种白酒侵犯了多个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值金额较大,且提供不出供货来源,违法事实明确。该案的依法查办,在保护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切实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力保障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市场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出重拳严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为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案例十四:佛山市某科技公司诉尚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佛山市某科技公司于20193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滑行车(UU脚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9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1173XXX,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202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平衡三轮车,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整体的形状、主要部件的形状、布局等与涉案专利相同,二者的区别则均为细微区别。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拼多多平台“某某亲子装专营店”店铺销售,该店铺系嘉兴市某公司注册。

【法院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某科技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9301173XXX“滑行车(UU脚踏)”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三轮车,属同种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形状、主要部件的形状、布局等方面均相同,仅在局部细节处有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嘉兴市某公司注册的店铺“某某亲子装专营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佛山市某科技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嘉兴市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已注销,其唯一股东尚某某庭审时认可其未实际出资,故尚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佛山市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尚某某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尚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对创新产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激励企业创新研发新产品,为企业提供合法的竞争优势。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构成侵权。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需要考察其差异性,应当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法院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对比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结合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充分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最严格的保护,为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宿迁市

案例十五:宿迁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案

20238月,宿迁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投诉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诉宿迁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无动力除油烟设备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经查,被请求人在经营场所生产了涉案除油烟设备2台,并在抖音视频平台上许诺销售。经宿迁市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比对,执法人员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专利专用权。20239月,依当事人申请,宿迁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签订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双方确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并赔付请求人2000元维权费用,该协议后经法院确认有效。

典型意义: 2023年,宿迁市知识产权局依据《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制定了《宿迁市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工作规则(试行)》,公开择优聘请了16名各专业领域的专利技术调查官,本案为该制度的首次运用。技术调查官在协助执法人员理解查明专业技术问题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此外,本案的调解协议经执法人员协助申请了司法确认,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提升了纠纷解决效率和行政裁决工作权威。

案例十六:非法复制发行《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构成刑事犯罪案

【基本案情】

2020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出版社许可情况下,委托印刷厂非法印制时下热销的中小学课外读物,并提供部分图书电子版、纸张等给印刷厂用于印制图书,共计支付价款1828万余元,非法印制图书350余万册,除被公安机关查扣的11665册(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外,其他均由被告人张某加价销售给他人。另外,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所购中小学课外读物等图书系侵犯著作权的盗版图书,仍从郭某某处购进10万余册,支付价款75万余元,后全部对外销售。

【法院判决】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文字作品,涉案复制品数量达350余万册,非法经营数额达182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复制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数额达7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盗版图书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本案被告人存在两种犯罪行为,一是委托印刷厂印制盗版图书用于销售牟利,二是直接购买盗版图书并对外销售。结合两个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为两种罪名的区别与认定确立了司法实践标准。该案的判决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有力打击了图书市场版权犯罪,引导社会各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图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宿州市

案例十七:宿州市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百货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112日,宿州市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百货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55箱零16盒侵权白酒。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待售。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犯其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42470元,其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列举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它代表了企业的信誉、品质和服务。商标侵权案件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企业的品牌价值和消费者利益。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发现并制止侵权白酒销售行为,有效地打击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通过法律途径打击假货,维护了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了消费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案例十八:某文化传媒公司诉武某某、赵某、某广告服务公司、刘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媒公司成立于2016826日,经营范围为:图文设计、制作、标识标牌设计等。2020426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武某某从事设计师岗位并辅助公司总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1027日至2022426日,同时双方在合同约定:因武某某的工种的特殊性,涉及到公司客户资源、收费成本、招投标等内部机密。武某某须对自身工作严谨、严格并且不得泄露任何与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及重要机密文件、信息等,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追加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损失。202131日某文化传媒公司聘用刘某某从事设计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31日至2023228日,双方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合同期限内如泄露公司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责任。2022713日,某广告服务公司成立,赵某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广告制作、平面设计、广告发布等。

【法院判决】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及客户资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经营情况、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等深度信息。即属于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仅为超市客户名称、地址、电话等为一般公众通过相关渠道获得的信息则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因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原告主张的客户资源包括客户名单、客户地址、联系电话等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内涵进行综合认定。近年来,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大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受到更多的关注,本案为界定涉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作出了有益探索。

枣庄市

案例十九:枣庄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豆制品加工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21226日,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投诉举报对城头豆制品商标授权使用合作社枣庄市山亭区诚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进行检查。经查,该投诉举报产品并非该专业合作社生产。经向案发所在地的淮北市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该产品是山亭区城头镇某某豆制品加工厂生产经营,经调查,该加工厂于202211-12月,自行网络采购5500个印有厂名:枣庄市山亭区诚豆豆制品专业合作社,厂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和标注 的袋子,使用该包装袋生产大豆素肉5500袋(规格散装称重)。

微信图片_20210818090737微信图片_20210818090737当事人标注的 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与枣庄市豆制品加工业协会第66248276624827商标汉字、字母部分相同,仅汉字部分与字母部分顺序调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山亭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一是加大了跨地区协同办案力度。该案件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是在淮北市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单位多方协作配合下顺利查办的,共同遏制了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是震慑了侵犯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行为。城头豆制品2011年被原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为集体商标。截止目前,整个豆制品产业拥有企业及业户400余家,年产豆制品30余万吨,豆制品机械4万台套,豆油6万吨,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非发酵(干法)豆制品产量和豆制品机械产量分别占全国的65%70%,在同行业中,规模全国最大。此案的处理,既保护了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产品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避免了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保护城头豆制品集体商标产品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例二十: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诉李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系“风扇(3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某在某平台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与其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将上述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侵犯了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某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李某销售的侵权产品为某平台上某店铺代发,李某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也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法院判决李某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叁某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1000元。

【典型意义】

合法来源仅是免除赔偿责任,而非不构成侵权,适用合法来源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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